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慧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髮飾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佳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日確定,於114年8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Pegga Pig髮飾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本條之修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8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
㈡、未扣案之Peppa Pig髮飾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該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上開仿冒商品業已於113年4月19日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聲請意旨稱該等物品經扣案等語,容有誤會,然該等物品尚為告訴人持有,未經滅失,是不影響該物品應依法諭知沒收之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