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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帥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帥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經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為其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屬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8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考量殘渣袋上既有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有可能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聲請意旨雖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沒收依據,然此與上揭說明不合,應係誤載,附此敘明。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吸食器 1組 含玻璃球1個。 2 殘渣袋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83號鑑驗書,毒偵435號卷第28頁)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