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105年度偵字第328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列毒品,未在上揭判決宣告沒收銷燬(「銷燬」漏載,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春成前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並認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該案犯罪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相關之毒品,遂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或13日),在位於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202號房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惟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扣於甲案,而未扣於乙案,是未於乙案中宣告沒收銷燬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㈢被告於105年6月14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202號房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1包及編號2、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經被告於甲案審理時陳稱:海洛因之前被扣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其施用之毒品等語,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再觀諸乙案,被告並於乙案之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5年6月12日或13日下午在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105年6月14日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向「阿正」購買的等語,可徵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14日16時許為警搜索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於搜索中扣得與其自承施用毒品內容相對應之毒品,嗣經乙案判決科刑之紀錄,而就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另構成其他犯罪,是依其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案之時間,以及被告經認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為接近,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8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93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足認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1包及附表編號2、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係係違禁物,且係被告乙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然漏未沒收銷燬之物。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包 外觀為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02公克,純度22.48%,純質淨重0.4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83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外觀為潮解狀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046公克,驗餘淨重3.497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935號鑑驗書)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外觀為潮解狀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907公克,驗餘淨重3.284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935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