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英
鄭元春
許子陽
陳榮鈞
黃國勝
黃錦豐
林春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英、鄭元春、許子陽、陳榮鈞、黃國勝、黃錦豐、林春風等7人(下稱被告等7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確定,本件在賭博犯罪現場查扣之撲克牌1包及新臺幣(下同)800元,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分別排除沒收之標的物為「違禁物」者,及有「特別之時效期間規定」者,2種情況,並非指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刑法之沒收有「違禁物沒收」、「專科沒收之物」,及其他「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沒收」,本件刑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賭具、財物之沒收,性質上為專科沒收之物,與違禁物或其他沒收性質不同,屬同法第205條關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沒收相同之立法模式(即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案例事實適用之沒收規定),則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既僅明文排除關於「違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排除適用之列,而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等7人因於103年3月21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案件偵查後,於103年11月27日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被告等7人犯罪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刑度,並未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於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移列為第4項,內容除增定關於彩券之沒收外,其餘並未實質修正,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法仍應適用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既僅明文排除關於「違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排除適用之列,而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本件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21日,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是迄今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屆滿,檢察官於114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