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佩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佩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係屬管制刀械,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亦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雲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0.2公分,刀刃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雲警保字第113020113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相片附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14年度聲沒字第38號卷第3至7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核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