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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THI NGUYET QUE(中文名:阮氏月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金桔鮮果實23顆(淨重共0.23公斤),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氏月桂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金桔鮮果實23顆(淨重共0.23公斤)均為被告所有,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金桔鮮果實23顆(淨重共0.23公斤),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5月10日防檢竹植字第11215580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2年4月14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01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陳述意見書、貨物暨金桔鮮果實照片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扣案之金桔鮮果實23顆(淨重共0.23公斤)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