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中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緩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BSB-1092」貳面,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中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車牌「BSB-1092」2面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誤引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扣案之偽造車牌「BSB-1092」2面,均屬被告出資所購得,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9頁、第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5頁、第41頁;緩字卷84號第11至12頁),堪以認定,又上開扣案物現扣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