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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緩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昱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8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14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中(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於111年9月12

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之數額,見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3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查扣之玻璃球1支及吸食器1組(詳附表編號2、3),既未

送驗,無以認定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玻璃球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足認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雖稱查扣之玻璃球1支及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等語,然該項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吸食器1組顯有供施用毒品以外之用途,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此部分扣案物之聲請依據,而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然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檢品外觀為晶體,送驗數量:0.001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檢出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36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56頁)。 ⑵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2 玻璃球 1支 ⑴此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 ⑵未經檢驗是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 1組 ⑴此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 ⑵未經檢驗是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