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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世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世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3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駁回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441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73至77頁),是認上開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支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