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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俊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鋼管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俊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鋼管槍2支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準此,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在其雲林縣斗南鎮住處購買

名為「斧頭幫穿雲箭」之鋼管槍2支,於113年6月6日取貨後放置於住處而持有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有前揭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既係在雲林縣斗南鎮,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鋼管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4207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偵卷第87頁),足證扣案之鋼管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