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鎮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虛擬貨幣(USDC)柒佰壹拾伍點捌貳顆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鎮宇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虛擬貨幣(USDC)715.82顆,係犯罪所用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本案扣押之虛擬貨幣(USDC)715.82顆,現移轉於雲林縣警察局保管中,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加密貨幣移轉紀錄表及扣押移轉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則本案聲請之沒收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之虛擬貨幣為被告所有,並匯入投注網站用以下注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移轉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據,仍無礙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