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藥丸1包(驗餘淨重0.7693公克),經檢驗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4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扣案之藥丸1包,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烤雞特攻隊」之人所購買,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4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本案雖因檢察官未能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藥丸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前開判決意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