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道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緩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菸頭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道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查扣疑似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菸頭1支(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906號),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8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14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中(111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於111年3月12
日為警扣得疑似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菸頭1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台灣尖端醫科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復稽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拿該菸頭摻過安非他命,是我拿來施用安非他命使用的等語,以及其驗尿報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堪認上開香菸菸頭1支,確實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