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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崇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虛擬貨幣USD Coin(USDC)伍拾肆點貳貳參肆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崇寶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虛擬貨幣,係供犯罪所用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本案扣押之虛擬貨幣(USDC)54.2234顆,現移轉於雲林縣警察局保管中,有雲林縣警察局加密貨幣扣押移轉紀錄表、編號0000000_12加密貨幣扣押移轉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選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本件聲請之沒收財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又扣案之虛擬貨幣屬被告所有,匯入投注網站用以下注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選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24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選偵卷第14至16頁),堪認上開虛擬貨幣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