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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鈞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虛擬貨幣USD Coin(USDC)參仟零柒拾壹點柒陸玖顆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鈞皓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虛擬貨幣USD Coin(USDC)共3071.769顆,係犯罪所用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455之34條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本案扣押之虛擬貨幣USD Coin(USDC)3071.769顆,現移轉於雲林縣警察局保管中,有雲林縣警察局加密貨幣扣押移轉紀錄表及明細1份在卷可稽(選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足見本件聲請之沒收財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扣押之虛擬貨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參選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選偵卷第10至12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據,仍無礙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