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文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訴訟參與人 卓春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6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孫添益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寬恕,為避免被害人家屬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受關注及打擾,且利於被告自新,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本案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理由如下:㈠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因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本案起訴事實為酒駕致死案件,而近年來毒、酒駕致死案件

頻傳,一般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而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復審酌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主要爭點僅為相關量刑事宜,並無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之情狀,一般社會大眾若經選任後參與本件國民法官審判,即便有相關疑問,透過審判長於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即可加以釐清。況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之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再衡以本件被害人為2人,被告僅與其中被害人孫添益家屬達成和解,與另名被害人楊春永家屬就和解金額有所爭議,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從而,本案雖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仍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