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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黃芳瑞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79號),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芳瑞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轉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請考量被害人家屬業已接受被告道歉及賠償,逐步走出喪親陰霾,回歸正常平靜生活,倘本案採行新聞媒體高度關注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本案事發經過恐再次受到社會大眾檢視,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形同二度傷害,爰依法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既然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參酌前揭規定可知,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且使被告瞭解通常審判程序之旨,經法院聽取前揭之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並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即得考慮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㈠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請求從輕量刑,考量有無給予緩刑之機會,可見本案就犯罪事實並不存在重大爭議,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也無重大意見之爭執(參本院協商會議紀錄),故本案是否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即容有探究之餘地。

㈡酒後駕車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為一般國民較可能經歷或聽

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此類案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被害人家屬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亦為法院選擇訴訟程序時所必要考量之點。畢竟於被害人已亡故之情形下,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感受最為深刻。刑事訴訟制度運作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同時包含促進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之生活,期能藉由刑事訴訟制度的進行與參與,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自原遭受侵害的狀態中,回復正常。無論是獲得財產上的賠償,使經濟困窘的狀況得到緩解,或是藉由訴訟過程,能夠讓被害人或其家屬明瞭犯罪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釐清前因後果,進而與被告進行修復式的對話,緩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心靈上所遭受之痛苦及不安,撫慰其創傷,此與刑罰對被告之矯治及社會預防,均同屬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所致力達成之公益目的。

㈢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乙節,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

與辯護人之意見及參酌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意見,並提出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盧○○出具之同意書(載明因雙方和解,告訴人及家屬感受被告之誠意及盡力彌補家屬傷痛之誠意,同意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國審聲卷第9頁);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未到庭,經本院電詢對於本案是否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見,亦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全數家屬都沒有意見,之後開庭不要再通知等語(參本院協商會議紀錄);檢察官則陳明:被害人家屬2人應該都不想經歷冗長的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檢察官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為不行國民法官程序並無不當等語(參本院協商會議紀錄)。據此,足徵本案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性,且能兼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是依本案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想法,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