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3、7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萬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萬平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嗣後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坦承,然其先前曾就是否涉犯本案犯嫌,先為坦承,嗣後又更動說法,改為否認犯嫌,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仍有疑問;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