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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育進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114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育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卓育進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嗣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3年12月17日雲檢亮勤113相632字第1139038071號函及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案件繫屬本院審判中等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㈡、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是否於審判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表示:為利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1月20日雲檢智勤114偵7205字第1149039074號函、被告及辯護人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紙存卷可參,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為確保本案後續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較,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對被告有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