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智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威智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黃威智因殺害尊親屬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犯下本案的殺人犯行後,並無可投靠的親屬,而且面臨入監服刑的高度風險,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曾有家庭暴力的通報紀錄,因為對其他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且家暴案件也經判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39號、106年度易字第352號裁判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的羈押原因,本案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結果,犯罪情節重大,危險性高,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都不是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保全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羈押3月,於115年3月12日、同年5月12日起,均予以延長羈押一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表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同前。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如未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同一犯罪及進行審判與保全執行,爰裁定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