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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靝麟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114年度偵字第594、947、39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原諭知誤載為刑法第320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罪,逕予更正)、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於114年5月2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審酌後認為:

聲請人固坦承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但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致死、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許議閎帶我去現場,但我在現場的時候都在玩手機,現場都是他們的人,我也沒有離開的理由,我是7點就離開現場,當時被害人意識良好,有去上廁所等語。惟聲請人之妨害自由致死等犯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妨害自由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聲請人可預期若本案經判處妨害自由致死罪有罪判決確定,其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聲請人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而逃匿無蹤,又聲請人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但否認傷害、妨害自由致死、恐嚇、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其主觀上可能存有逃避重罪刑責之意圖,加深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再者,本案共同被告間對於聲請人是否有下手傷害被害人之供述不一,共同被告中為聲請人友人之許議閎更有翻異前詞而維護聲請人之情形,加以聲請人未完全坦然面對其全部犯行,其歷次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故以聲請人之客觀行為觀之,若任聲請人在外,聲請人亦很可能基於其逃避刑責的意圖,與證人勾串證詞,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聲請人有上開逃亡、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法確實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避免聲請人勾串證人。是原處分以聲請人否認所涉重罪,其日後逃逸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審酌本案共犯眾多,共犯間有供述不一、推諉卸責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衡酌聲請人所涉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及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所侵害法益甚鉅,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經核尚無不合。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本案被害人係於113年12月24日近23時許死亡

,而聲請人早於同日19時許先行離開本案現場,而該時被害人之意識活動均正常,可認棄置被害人及被害人死亡結果均與聲請人無涉,又後續聲請人既不在場,對於其後被害人遭毆打、餵毒、棄置等情亦無串證之可能性等語。然依聲請人之供述及卷內之證據可知,被害人遭毆打之過程,顯係持續發生,而該時聲請人亦不否認其亦在現場,僅否認有下手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是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係因持續性之毆打所造成,均有待釐清,故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與其顯然無涉之情形,是於聲請人對於其有下手毆打被害人情節有所否認,且該點並與同案共犯間之供述有所差異,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無串證之可能性乙節有所依據。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