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丁冠佑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不服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變更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丁冠佑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經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簽發押票,處分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處分書(押票)予聲請人,有卷附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其準抗告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算(押票雖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辯護人,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不生法律上起算法定期間之效力),惟聲請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準抗告書狀,而係由其辯護人逕向本院遞狀提出,是其準抗告期間應以聲請人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因聲請人羈押在法務部○○○○○○○○,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5月5日(非例假日、休息日)。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8日,始提起準抗告,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期,其準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