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沈加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刑事聲請狀並無被告沈加富(下稱被告)之簽章,故應認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害人上路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頸椎第5至7節骨折、左側第4至11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後被害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死因係因缺氧性腦病變與雙側肺炎,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交通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疑,需經醫療鑑定始能確認,事涉醫療專業,恐案情繁雜。另,本案尚待傳喚其他在場證人、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除用語艱澀之「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故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等語。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並經訴訟參與代理人具狀表示本案有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對於有酒駕導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乙節,大致均坦承,被告就本案之爭執事項,主要為被害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與雙側肺炎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頸椎第5至7節骨折、左側第4至11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有無自首之適用等情,爭點非多,檢、辯雙方聲請傳訊的證人共約2至3位,難認案件繁雜,且不致造成國民法官過重負荷。
雖有關被害人死因的認定與判定,仰賴法醫師到庭說明解剖與鑑定結果,且事涉醫學專業,但職業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與國民法官均非醫療專業人士,聽取專業人士的說明與證述,藉以協助法官對審理中的案件,作出判斷,可謂審判實務的日常,尚難認本案有關被害人死因的判斷,到庭證述者具有醫療專業,即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倘國民法官對於科學鑑定報告內容、結果或專家證人之證述有何疑義或理解上的困難,皆得以當庭詰問之方式予以釐清,尚非全然難以理解;再者,專家依鑑定流程,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或專業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僅係作為法院判決時之參考資料,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仍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依職權認定,此項職權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係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終局評議程序時共同行使之,所涉法律概念除將由檢辯雙方於審理期間各自闡釋、辯論外,職業法官亦得於審前說明、釋疑及評議程序中適時解惑,以此方式促進國民法官對因果關係認定的理解,再據此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使國民法官得以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尚難謂本案之審理需高度專業知識;又本案關於相當因果關係存否之爭點,有借助國民智識經驗進行妥適、正確判斷之必要,毋寧更符合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欲將國民表達之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之初衷,並非純屬高度法律專業知識,或與常人經歷之生活事實顯然抽離之範疇,復未到達非職業法官則無法掌握整體事件輪廓之程度。此外,檢察官與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非不得透過兩造充分交換意見後,由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以簡明易懂之方式提出於國民法官法庭,使參與程序之國民法官得以消化、理解,俾能確保對於本案案情經過進行妥適而正確之判斷,殊難認為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構成證據調查之嚴重障礙,並造成程序延宕、遲滯,繼而產生國民法官不必要之程序負擔,自未造成國民參與審理之主、客觀條件之嚴重障礙,要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