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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旼丞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王正明律師被 告 丁家盛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

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丁誼翔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律師(法律扶助)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許議閎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許靝麟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丁冠佑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林義興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被 告 林奇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楊世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許家濠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4年度偵字第594號、114年度偵字第947號、114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關於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與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規定: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妨害自

由致死部分犯行外,尚有詐欺、強盜部分犯行。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因與最後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間,有時序及原因上之關連性,如單獨分離程序審理,可能使法院在通常程序案件中閱覽相關卷宗,不合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採卷證不併送,以免法院產生預斷之要求。

㈡惟本案倘不採分離程序審理之方式,則審理範圍同時包含詐

欺、強盜,及妨害自由致死,已屬複雜。而就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妨害自由致死犯行部分,涉案被告達8人,人數非少,且在本院協商程序時,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已提出就犯罪過程,各人參與犯行之程度,是否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主觀有無認知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是否有加重構成要件之犯行(即妨害自由致死)、加重構成要件之犯行是否達致死或僅達重傷之程度等爭執點,可知本案就妨害自由致死部分犯行,爭點亦非少。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整體之審理事實顯然龐雜。

㈢上開爭點涉及犯罪過程認定之部分,可能有待傳訊證人交互

詰問。然本案除成年共犯8名外,依起訴書所載,尚有2名少年涉案,如本案共同被告間互相請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因人數眾多,待證事實繁雜,顯然將致審理過程冗長,審理期日勢必增加,將造成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有礙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達成使國民法官能透過審理之法庭活動,即能釐清證據、判斷事實之制度目的。

㈣此外,部分被告另提出醫療鑑定之相關爭點,若本案認定需

要再行醫療鑑定,則所需時日必定增加,方能在審理期日前取得相關鑑定資料,且此部分爭點涉及醫療專業知識之判斷與理解,能否透過審理期日之法庭活動即能令國民法官據以判斷相關事證,亦容有未定之處。

㈤又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

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等均聲請參與訴訟,而本院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事函詢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等之意見,訴訟參與人等均陳報表示本件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有114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㈥綜上所述,本案同時具備案件事實繁雜,以及判斷相關爭點

需要高度專業知識之情形,已可預見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而本案涉及人數眾多,如行國民參與審判恐需耗費大量訴訟資源,衡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並於協商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各辯護人之意見,且參酌訴訟參與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