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家浩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緩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下稱前案)決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仟元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吳國志,該案並於113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合法傳喚通知後仍未履行緩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所是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該案於113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嗣受刑人自前案確定後,未依前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按期履行,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告訴人吳國志並具狀陳報本院,嗣經本院函轉雲林地檢署,復經雲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25日至該署報到陳述意見,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再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復於同日由本院當庭撥打卷內受刑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惟該門號已暫停使用等情,有告訴人吳定國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4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查,受刑人自112年11月22日起迄至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時,戶籍均設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雲林○○○○○○○○,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客觀上戶政事務所無法供人居住,故不得以此戶籍登記解為受刑人最後之住所地。又受刑人於前案113年8月20日之簡式審判筆錄則載: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雲林○○○○○○○○)、居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等情,亦有前案113年8月20日之簡式審判筆錄可證,又本院依卷內資料並未見有受刑人陳報更動居所之情形,是足認受刑人最後之居所地,應係於彰化縣境內,故本院依卷內之資料,難認受刑人現有居住於本院轄內之地域,且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