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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上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曾支付3,000元予被害人留○○,受刑人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00,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卷第37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原判決並於113年5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20、7至13頁)。又受刑人經本院寄發檢察官本案聲請書繕本並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內僅勾選無意見,並表示僅履行給付3,000元予受刑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意見調查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此與被害人於執行筆錄內陳明僅收到受刑人給付3,000元之賠償金乙情互核相符(本院卷第33頁),堪認受刑人總計尚餘2萬7,000元未按時依約給付,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有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之情形,固

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行調解內容;又聲請人雖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節,然觀諸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即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3年聲字27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令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3月,而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嗣再經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撤銷原判決內所宣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遂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再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仍執行原監護處分,而乙裁定並確定後於113年7月4日送經執行,而受刑人迄今並仍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監護處分等情,有乙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4月21日之公務電話單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1、49至55頁),是自已難認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後仍居住於戶籍地,則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前僅對受刑人之戶籍送達,是否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而有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實有疑問,又參以受刑人自113年4月16日起迄今均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受暫行安置後,再改為執行監護處分等情,即尚難確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