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法院受理檢察官此項聲請時,自當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所揭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及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其主觀惡性是否重大、可否歸責於受刑人,而已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凱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8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是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首次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業經書記官提醒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乙情,有上開判決、執行筆錄、具結書在卷存查,堪認受刑人已確實知悉並同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
㈡惟受刑人仍分別於:①113年6月10日,與他人共同參與詐欺集
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審理中;②113年10月31日,與他人共同討債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9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審理中等情,各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行為不檢,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形甚明。
㈢又受刑人雖曾於113年9月13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
再次提醒其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保持善行,潔身自愛,切勿再犯以免本案被撤銷,並命受刑人下次應於113年9月2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之事實,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然受刑人屆期並未依照觀護人之命令報到,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114年2月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告以下次應報到之時間及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命其應於下次遵期報到,且上揭函文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屆期仍均未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報到。而觀護人也曾於113年10月15日先後至受刑人住、居所訪視而未遇受刑人,訪談受刑人伯母及祖父分別表示,受刑人最近未住居該處,確切地址亦不清楚等語,觀護人訪談後轉請受刑人之祖父轉交到訪通知書,上載請受刑人與觀護人聯絡,若再違誤,恐遭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果嚴重等句,亦未見效。檢察官復曾函請警方協助查詢受刑人行蹤,經員警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7日訪查,仍未獲受刑人行蹤去向等情,各有雲林地檢署上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存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於每月向觀護人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亦甚明。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涉經檢察官
起訴之案件,均屬與他人共同實施之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又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仍多次對於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置之不理,而未遵期前往雲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曾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署說明狀況,即不告而別、行蹤不明,此現象核非單一、偶然發生之狀況,可見受刑人已無繼續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主觀惡性重大,並可歸責於受刑人,而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猶能恪遵法令規定,改過遷善。則受刑人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示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