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庭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庭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瑀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述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於1年內僅完成9小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後,迄今僅完成85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㈢然而,受刑人未積極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發函告誡,仍未見改善等情,此有雲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最終僅完成9小時義務勞務,此外,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後,通融准許延長義務勞務期限3月等節,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查,然迄至目前為止,受刑人僅完成85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再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因為早上頭痛、爬不起來,請求再延長1月等語,惟經檢察官否准再延長,有執行筆錄、點名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卷證無訛。復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到庭表示:因為早上頭痛、爬不起來,我沒有工作,也沒有疾病,可以把剩下的做完嗎等語(本院卷第17至21頁),由此可見受刑人漠視法律規定及判決內容,更不珍惜檢察官給予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之機會,對於勞務義務始終心存逃避與僥倖,僅以不構成正當理由之理由搪塞檢察官及法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函督促卻未完成,又經檢察官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迄今依舊未完成且還剩餘35小時,仍有相當比例之義務勞務未完成,已難認受刑人有何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受刑人復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其違反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情節已屬重大。
㈣綜上,本院認為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