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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友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友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113年偵字第8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3年11月15日(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2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於114年2月5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確定(下稱後案),此部分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亦即應入監服刑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現所在地為法務部○○○○○○○○○,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其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該案已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13年2、3月間故意犯後案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

1、287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該案於114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揭桃園地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5日雲檢智自114執聲328字第1149015054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