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峪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峪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峪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3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87號案件,合法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並多次告誡提醒,仍尚有63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雲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經法院駁回後,再給予受刑人3個月期限,命其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僅於114年5月16日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有5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屬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再者,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上開判決於112年3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則為112年3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嗣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駁回雲林地檢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5日批示法院指明履行期間尚未滿,准許再給予履行義務勞務機會;其後,受刑人於114年4月9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表明可服勞務之時段為「每星期五8:00至17:00」,並在「雲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雲林地檢署「令義務勞務個案於指定日期、時間至指定之機構報到通知單(記載略以:執行時間每週需達8小時,114年7月5日前完成)」簽名後,卻僅於114年5月16日(週五)至指定之「社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其應履行期間即112年3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實際履行時數僅為64小時,尚有應履行時數56小時未完成,且經雲林地檢署於114年5月23日以雲檢智觀乙字第1149016494號函告誡受刑人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如有違誤,則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57號、114年度執護勞字第15號執行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經歷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之調查程序,理應
更清楚知悉未積極履行上開負擔之法律效果,且受刑人於該案113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時表示:有意願將不足時數補齊,現在工作每週可以請假1、2天,請給予一些時間、機會,將沒有做完的義務勞務補完等語(參本院撤緩51卷第22頁),經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受刑人應更加珍惜繼續完成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之機會。經雲林地檢署依其意願,請「社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安排其執行義務勞務,又經雲林地檢署為前揭告誡後,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猶置若罔聞,而未遵期履行完成前揭緩刑所附負擔,迄今卻尚有56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
⒉再者,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4年11月17日到場,並未遵期到
場,經本院電話聯繫受刑人後,雖具狀陳報114年6月23日至7月3日因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因「創傷性顱底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右肱骨幹骨折、創傷性右恥骨及右股骨大轉子移位」,於114年6月23日至醫院急診就診,隔日轉入加護病房,114年6月27日轉普通病房,114年6月28日接受右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4年7月3日出院等語),然而,受刑人於114年5月17日(即前揭㈡所示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後)至114年6月22日(即前揭受傷急診前)期間,並未遵期履行「每週8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亦未向雲林地檢署陳報前揭受傷之事,且受刑人再本院通知於114年12月16日到場,亦未到場說明上開期間(114年5月17日至6月22日)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僅提出114年12月16日藥局收據(本院卷第55頁)而未做任何說明,在在足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並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難認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此情不因受刑人事後於「114年6月23日至7月3日」因受傷住院治療而受到影響,應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