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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惠賞(原名:賴謙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確定判決,關於賴惠賞(原名:賴謙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惠賞(原名:賴謙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高文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於112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12年7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署,並告知受刑人緩刑之條件及違反之法律效果,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另以公文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到署,並請其書立切結書,受刑人顯然知悉其若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其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竟仍於113年5月14日、114年5月23日前往被害人居所口頭騷擾被害人、對被害人犯傷害罪,受刑人於114年5月23日對被害人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在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認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經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明確,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對被害人為言語騷擾而違反保護令,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7年6月12日(即前案)。雲林地檢署就前案為執行時,要求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書立切結書,受刑人已知悉其若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其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嗣後於113年5月14日,受刑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就該處植栽澆水,並以棧板堵住被害人平時出入口,並向被害人陳述:「房子不是你的,戶長也不是你,不要臉還敢住」等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知悉受刑人此次行為後,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確實遵守原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經受刑人收受。而後受刑人又於114年5月23日前往被害人住處,遇被害人欲進入屋內,受刑人拉扯房屋大門,阻止被害人入內,拉扯中導致被害人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切結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6月14日雲檢亮觀辛字第1139017819號函(稿)、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原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節,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確知悉前案緩刑所定之負擔,理應確實遵

守,然其卻在經檢察官要求書立切結書以及發函告誡之情形下,仍為前開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行為,難認其有積極悔悟以及誠心接受前案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其於113年5月14日、114年5月23日所為,整體過程相似,均是前往被害人住處,試圖阻礙被害人進出住處,在過程中言語騷擾被害人,在114年5月23日更是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犯罪情節有加重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本案之訊問程序中,就其所為前開行為,均有否認的情況,且認為自己並無騷擾對方,並對被害人有諸多抱怨、不滿,顯見其無積極反省自身行為的意思。從而,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原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其未因前案給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其所受原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之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