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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尚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澤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112年1月31日犯傷害罪,經桃園地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院按:同條第3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屬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67頁),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4年5月2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114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為刑之宣告時,因被告之惡性輕微,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俾能達成預防犯罪、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及促進改過自新之刑事目的,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從而,法官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必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1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第2項)」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1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第2項)」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又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外,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係指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而不包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是依此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

㈠受緩刑宣告者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須於緩刑期內受刑

罰宣告「確定」,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惟若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縱因偵查、審理或判決之時程,尚未於緩刑期間受刑罰宣告確定,檢察官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㈡檢察官如認受緩刑宣告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應於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法院亦僅得於緩刑期滿前據此撤銷緩刑,於緩刑期滿後,即不得再依此事由撤銷緩刑。相對於此,縱於緩刑期滿後,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法院若據此撤銷緩刑宣告,原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此為刑法第76條所規定,緩刑期滿後仍得撤銷緩刑之例外規定,應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為限。倘若受緩刑宣告者符合不同之撤銷緩刑事由,於緩刑期滿後,法院僅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撤銷緩刑宣告,且因緩刑期滿後,法院本不得再依據其他事由撤銷緩刑宣告,法院不應於審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時,再考量其他已不得審酌之事由,以免變相於緩刑期滿後再依據其他事由撤銷緩刑宣告,有違立法設計。

㈢舉例而言,行為人犯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乙案、丙案,僅乙案於甲案緩刑期間判刑確定,檢察官固得以行為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故意再犯丙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在「甲案緩刑期滿前」,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倘若檢察官並未於甲案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緩刑,檢察官仍得以行為人乙案受刑罰宣告確定為由,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法院亦得據此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但法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時,不得再考量行為人所犯丙案,且舉重明輕,於行為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情形,法院於緩刑期滿後,尚且不得考量丙案,於行為人未付保護管束之情形,法院於緩刑期滿後,既然丙案並未於甲案緩刑期滿前經判處罪刑確定,已非屬立法者准許撤銷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於審查刑法第75條之1撤銷事由即乙案時,同樣不得審酌丙案情形,意即法院於判斷甲案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不得以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丙案而為不利認定。

六、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6月20日犯誣告罪,經桃園地院於112年5月31

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11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1月31日,犯傷害罪,經桃園地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5月28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案、後案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經本院給予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表示略以:希望檢察官、法院能再給予機會,我並非想犯傷害罪,我也不希望惹事生非,後案我有在場助勢但沒有動手,前案保護管束期間,我都有按時報到,後案易服社會勞動,我現在也是很努力去完成,希望能再給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㈢查被告於前案判決前犯後案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

後案,與不珍惜緩刑機會再犯罪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被告前案誣告犯行與後案傷害犯行,兩者罪質不同,保護法益有別,亦欠缺關聯性,考量受刑人於前、後案行為時年紀尚輕,檢察官也未主張受刑人有違反前案緩刑負擔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謂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涉嫌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38、229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但基於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未因此案件於前案緩刑期間受刑罰宣告確定,前案緩刑期間已於114年7月11日期滿,檢察官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聲請本件撤銷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此事由,亦不得於本案加以考量。綜合上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