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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連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113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連成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連成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6號、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下之條件:㈠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木材清除後,交還前開土地予告訴人李柏興;㈡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2,000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14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

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6號、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下之條件:㈠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木材清除後,交還前開土地予告訴人李柏興;㈡給付告訴人33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2,000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5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14日至119年5月13日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㈢然受刑人並未於114年8月31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廢木材清除後,交還前開土地予告訴人李柏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並據受刑人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至57頁),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114年6月19日橋檢春而114執護命79字第1149033358號函、114年8月15日橋檢春而114執護命79字第1149044678號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34頁),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上開判決所示之負擔。惟受刑人於114年8月27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表示:因下雨天數多致清理遲延,並稱已提出修正計畫請求展延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亦向本院表示其於緩刑宣告後已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著手清理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復因清運車輛與再利用機構配合問題,導致清理速度未達預期,仍未清理完畢,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展延清理期限至115年1月9日,該局業於114年10月9日函覆同意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9598700號函、114年7月24日、114年8月21日、114年11月25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過磅單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83頁),嗣本院於114年12月1日以雲院仕刑弘決114撤緩66字第10299號函覆受刑人告以須於115年1月9日前清運完畢,如再次違反,未於該期日前履行「完畢」,將依法撤銷緩刑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詎受刑人迄今猶未清運完畢,並稱預計在115年6月至8月底可以清除完畢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前開緩刑負擔所定期限前履行清運廢棄物之條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復依受刑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之展延清理期限,給予延長履行至115年1月9日之最後通牒,詎受刑人仍能未積極清運廢棄物,於本院所給予之期限屆至後,又稱需至115年6月至8月底才能清運完畢,一再得寸進尺,顯然欠缺悔悟之心,對於本案緩刑負擔始終心存僥倖、態度消極,不知珍惜原判決法院及本院給予之機會,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橋頭地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橋頭地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