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孟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孟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勳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114年7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本轄,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日期為114年10月15日,有本院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智自113執緩146字第1149034457號函之收文章可憑。而本件檢察官所指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後案,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4年7月22日。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之日期距後案判決確定未逾6月,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由上可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核屬正當。
㈢受刑人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6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而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前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案件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22日確定,此均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該案件相關判決在卷可佐。由此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