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錦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1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4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案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受刑人前因家庭因素、經濟困頓及工作因素等,經檢察官核准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14年8月27日,惟受刑人至同年5月27日止,僅履行9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延長時間均未履行,於114年9月15日復以同一事由具狀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簽呈、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114宅聲他字第759號聲請狀可佐,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行為人違反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又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查,以資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居於雲林縣○○鎮○○00○00號,此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陳述在卷,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於114年4月9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該日經通知應至雲林縣虎尾鎮竹圍子社區發展協會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然至114年5月27日履行期間屆滿前,其僅履行義務勞務9小時,尚餘71小時未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案判決緩刑所宣告應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㈣訊據受刑人陳稱:收到通知去行前教育時已經只剩2個月,因
為當時發生車禍,家裡經濟有點困難,工作也快沒了,而且因為當時車禍還沒和解,當下只能先賺錢還當時車禍的一些費用,所以希望可以再聲請延長,我現在可以履行義務勞務,上班時固定,下班時間比較不一定,想要做完義務勞務,希望時間可以長一點等語,其於執行中並有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刑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照片1份、在職證明書、114年7月至9月出勤簽到表為證。經查,受刑人在緩刑履行期間內,已履行9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顯見受刑人尚非對前案判決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難謂主觀惡性重大。況本院審酌本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算6月,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9日始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宜,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自收受上開通知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未滿6月,縱受刑人再經檢察官予以延長履行期間3月而至114年8月27日,受刑人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仍未滿6月,倘補足受刑人完整之履行期間,其剩餘71小時是否仍有無法履行完成之可能,已非無疑;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4年12月5日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已如上述,觀諸受刑人所提之車禍相關證明及工作證明,堪認受刑人家庭經濟因車禍遭逢變故,故為賺取相關醫療費用,而須以工作進行為優先,以確保工作之穩定,而其其現已有穩定工作,具有繼續履行之能力,是其上開所辯情節,應非子虛,益徵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完成上開緩刑之負擔,且仍有繼續履行之高度意願。
㈤從而,受刑人未於指定日期前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固有不當,
然參照受刑人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未滿原確定判決所命之6月,雖其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為9小時,然其已提出相當之資料說明其該時履行能力欠佳之緣由,堪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尚難僅以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前揭負擔。而受刑人除前案確定後,並未再有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倘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縱其前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恐對受刑人之家庭經濟有嚴重影響,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
四、綜上,本院認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前案判決宣告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以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亦表達現工作狀況趨於穩定,而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可信受刑人仍有心履行義務勞務,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能履行完成之原因,且表達意願欲履行義務,故本件尚無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