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他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恩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3年,而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業經檢察官更正法條),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受刑人
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1號判決撤銷甲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而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3日更因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並有超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下稱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乙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程序之規定。
㈢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再犯原因、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案兩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前案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調解筆錄,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心,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與後案之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並有超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質固屬相同,惟前案係因受刑人超速駕車失控發生車禍,導致車內乘客死亡,後案則係駕車闖越紅燈並超速撞及他人致死,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前案與後案雖然均係過失駕車而犯罪,但犯罪情節與型態仍屬有異,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後案車速有比較快,剛好陽光刺眼,對路況也不熟,所以才闖紅燈撞到人等語,而前案及後案均屬過失犯罪,尚難認受刑人顯現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已屬重大。再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調解筆錄目前由家人繼續幫忙履行,就算法院將前案緩刑撤銷,也會繼續履行,但希望可以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審諸前案與後案犯罪時間之間隔已有2年以上,後案案發時間確為下午西曬時段,受刑人所述情形非難以想像,難認受刑人於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已屬重大,且應屬一時失慮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況本件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業於115年1月17日期滿,而
聲請人關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14年11月20日函送本院,已如前述,故本院受理本件時,僅剩1個月餘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告屆滿。本院審酌聲請書所載之法條有誤,尚需進行更正,且因本件是否撤銷緩刑應為裁量,非得逕予撤銷緩刑,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逕行認定受刑人前案何以難收緩刑之效,故仍需依職權為充分、完備之調查,始足認定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預留相當時間傳喚受刑人到庭,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繫屬時實已無充足之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完成完備之調查。再者,緩刑之撤銷,尚須合法送達受刑人始生效力。綜上所述,退步言之,本件裁定時緩刑期間亦已期滿,實無從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