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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良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良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2年

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依該判決附件和解筆錄,受刑人一共需給付給付王文正20萬

元、給付歐陽喆5萬元、給付謝俊儀10萬元、給付徐維宏7萬元、給付宗瑞強96,800元,並有有相關分期給付之情況,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未依緩刑條件賠償之情形,賠償時間有所延遲,賠償款項亦有短少,就此受刑人表示:因父親去世,已經極盡所能付當,並且有努力履行相關賠償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15至18頁),又佐以受刑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父確實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又後續於114年12月15日已經將賠償全部履行,並有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5頁)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有未完全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況,惟受刑人表示是因其父喪,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之緣故,現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尚難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