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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緩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案件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廖○愈、阮氏○江〈姓名均詳卷〉新臺幣〈下同〉各6萬元,合計共12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1期,共40期,自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案件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僅給付前3期,於114年2月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2人款項,經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刑事聲請狀、執行筆錄、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參酌原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受刑人原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

,分40期履行,按月給付3,000元,合計共12萬元予告訴人2人,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實際僅支付前3期(即於113年11月、113年12月、114年1月各支付3,000元,合計共9,000元),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與上開緩刑條件差距甚大。而原判決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告訴人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又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詎其未能遵期履行,且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我現在經濟不好無法賠償,連吃飯都必須向他人借錢生活,如果我有工作,我一定會還,但我現在真的沒有能力,我原本要向哥哥借錢來賠給對方,但他也有困難,之後我有能力的話我會賠償,但我現在的經濟狀況真的沒辦法,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我會再去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院撤緩卷第28頁),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基此,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