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炫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港簡字第1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炫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炫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2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4次,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港簡字第1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有別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採行之義務撤銷主義,是對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認定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5日間,另犯竊盜案件共4次,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港簡字第1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查,是受刑人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乙節,洵堪認定。
(二)基此,因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案均係竊盜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同,且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收入不穩定加上每月要繳罰金、貸款,才會又再犯竊盜案件,我已經履行完畢前案所宣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我目前沒有其他竊盜案件被調查中,希望可以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但依後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尚未滿三月之情況下,即在「全聯福利中心」北港民主店內實施竊盜犯行,並於後續三個月之期間內,又在同一地點分別實施竊盜犯行共3次,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大多非屬供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物品,顯難認其實施後案之竊盜犯行存有值予寬憫之處等情,堪信受刑人欠缺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之法紀觀念,復未因歷經前案之刑事程序及前案給予之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悔悟,是縱受刑人業已履行完畢前案所命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受刑人於後案所竊得他人財物之價值並非極鉅,仍當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