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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之附表所示方式賠償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謝鳳蘭(下合稱鍾菊英等4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4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上開賠償內容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之附表所示方式賠償鍾菊英等4人,於112年5月3日確定(下稱系爭案件),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2日止,而系爭案件判決之附表所示方式(具體詳如本判決之附表,下稱系爭緩刑負擔),乃係自112年3月起,按月分別向鍾菊英等4人各給付數千元,均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系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二)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系爭緩刑負擔,足認系爭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於113年9月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受刑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12月間,雖未遵照系爭緩刑負擔給付賠償,但仍有陸續分別向鍾菊英等4人給付賠償」、「受刑人所陳其未遵照系爭緩刑負擔給付賠償之原因,尚非全然無據,難以遽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份有繼續給付賠償」、「依系爭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受刑人仍有賠償完畢之可能性」等情,認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於前案裁定後,林放蕋復於114年8、9月間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表示有關受刑人未依系爭緩刑負擔給付賠償之意見,暨經該署書記官於114年11月25日就償還款項進度一事電詢受刑人,但因所撥打之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而聯繫受刑人無果等情,亦有林放蕋之手寫書狀、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3至33頁)。

(三)基此,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就系爭案件之緩刑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系爭緩刑負擔)之情形乙節,固堪認定。然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中間有遇到工作不順利,被老闆辭退,才導致有時候沒有按時還款,我去年七、八月無故被老闆解僱,現在有聲請法扶正要打官司,我現在在工廠上班,每個月都有扣薪水三分之一,之後法扣完的錢如果能夠多給付給被害人就多給付;前案裁定後,我有再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希望法官給我機會,如果我跟資方打的官司有賠償,我也會趕快賠償被害人金額,我那時候突然被解僱沒有上班,經濟上有困難,我還是有匯,雖然沒有匯那麼多,但是只要我身上有錢我都會去,我真的想償還,要等加班我才有足夠的錢履行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業已敘明其係因自身工作、收入及生活狀況於系爭案件確定後發生變動等原因,始未遵照系爭緩刑負擔所定之分期給付期限、金額支付賠償乙節,並有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法院執行命令、薪資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69、87至101頁),當屬有據,佐以細觀前揭林放蕋向新北地檢署出具之手寫書狀,確有記載受刑人於前案裁定後之114年2月至同年6月間轉匯支付4筆款項共18,500元等內容(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受刑人於前案裁定後之114年2月至同年12月間,尚有分別轉匯支付至少1萬5千元、6千元、9,500元給鍾菊英、林秋密、謝鳳蘭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受刑人供稱其於前案裁定後仍有分別向鍾菊英等4人支付賠償乙節,顯非虛罔,是依受刑人於前案裁定後之工作、收入、生活狀況及分別繼續向鍾菊英等4人支付賠償之情形,暨受刑人於系爭案件確定後,截至113年7月止,亦有分別支付2萬8千元、25,500元、6千元、15,500元給鍾菊英等4人,此業據前案於裁定中認定明確等情,受刑人是否係自始無意履行系爭緩刑負擔、是否係顯有遵照系爭緩刑負擔為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忽視系爭緩刑負擔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均容有相當之合理可疑,恐難率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再者,細觀系爭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受刑人經他人告以「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一事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領出匯入款項再轉交予他人,進而涉犯對鍾菊英等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此有系爭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查,是依受刑人於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參以前揭受刑人迄今就系爭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系爭緩刑負擔之基礎乃係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法院調解筆錄,暨系爭案件對受刑人所判處之應執行刑度、前揭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到庭及具狀表示之意見等節,可否逕認受刑人就其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一事之態度係「置之不理」以及系爭案件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均存有疑義。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案件之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受賠償人 系爭緩刑負擔 鍾菊英 總金額20萬1千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林放蕋 總金額20萬1千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林秋密 總金額33,500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謝鳳蘭 總金額6萬7千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