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淑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執緩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淑婷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淑婷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至今僅賠償2期後未再給付,受刑人顯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亦有明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開情事,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案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經告訴人吳宜萱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經常拖欠款項,迄今僅償還2萬5千元,於114年5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嗣雲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25日、12月25日、115年2月25日提供賠償之證明文件,並應於114年11月5日到庭說明,然受刑人均未提供證明,亦未到庭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判決宣告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陳稱:我願意1月25日賠償1萬5千元,接下來自2月25日起至6月25日起每月賠償7千元,分5期給付,會再提出賠償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當庭電聯告訴人同意上開方案。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電聯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受任何賠償金,而本院再次聯繫受刑人無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第23頁)為據,且受刑人迄今仍未陳報任何賠償證明到院。考量受刑人僅口頭表示有賠償意願,卻未實際履行賠償方案,顯然缺乏於指定期限屆滿前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從而,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