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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啟倫

(現於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服役中,通訊地址:臺南大內○○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啟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95、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址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4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9日雲檢智嚴114執聲857字第1149042647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緩刑3年,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17日至116年1月16日(即前案)。又於緩刑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95、19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即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若僅依後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

㈣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受刑人於前後2

案均與該案件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且後案經法院減輕其刑後,各處以有期徒刑6月,而均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並衡酌被告為前案、後案犯行之年紀、後案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再考量受刑人表示:請考量我於前、後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且前、後案均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目前已知所警惕並進行公益之事,並無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又被告於後案後,確實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實難謂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全無使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