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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洧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一七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家洧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予相對人蔡振欽,該判決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0萬元整,自112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僅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分期賠償1萬5,000元之單據3張,即未再提出相關證明且傳喚不到。被害人蔡振欽表示自114年4月後未再收到受刑人支付之賠償金。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位在雲林縣西螺鎮,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9月15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蔡振欽(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60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該判決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8日至116年10月17日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㈢嗣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履行情況,受刑人僅於1

12年12月5日提出112年8月9日、112年9月10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1月9日各賠償15,000元之單據後,即未再提供後續賠償單據,彰化地檢署乃於114年6月30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彰化地檢署另行函請被害人蔡振欽提出112年8月迄今之履行賠償單據,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給付21期,金額計31萬5,000元,彰化地檢署再於114年11月8日致電被害人確認履行情形,被害人稱受刑人於114年4月之後即未再賠償。復經彰化地檢署電詢受刑人有關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況,受刑人亦未接聽來電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4年11月21日函文、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10日函文、點名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送達證書、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被害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114年12月12日、114年12月15日、114年12月24日數次致電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接聽逕轉入語音信箱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緩刑條件按期匯付被害人賠償金,然迄今僅給付前21期賠償金,於114年5月之後即未再付款,仍有剩餘28萬5,000元未為給付,又其經彰化地檢署傳喚而未到庭,經彰化地檢署及本院電話通知,均無法聯繫,足認受刑人於未能如期履行時,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或彰化地檢署聯繫後續事宜,且受刑人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見其違反彰化地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彰化地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