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昌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昌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緯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該案並於114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陳報受刑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且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到案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認。
㈡查受刑人林昌緯現戶籍地仍在本轄,亦無其他在監、在押之
紀錄,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前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卷附地址通知到場說明後,並未到場,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羅紳瑉則因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賠償主動函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上開執行緩刑條件之經過,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聲請狀、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緩刑條件,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事由。
㈤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拒不聯絡告訴人,也不向執行機
關陳明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狀,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其欠缺履行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甚明。本院參酌該案原判決已敘明緩刑條件為按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受刑人實應把握機會在期間內履行,以符原判決法院給予寬典之旨,然受刑人竟一期未付,且拖延迄今已達5期未付,顯然受刑人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賠償之意圖昭然若揭。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不應再給受刑人延期履行之機會,以免其生僥倖之心,又徒增執行機關之資源耗費,也無端虛擲告訴人等待賠償之時間,有礙告訴人求償權利之行使。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享本案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寬典,無故拖
延賠償責任之履行,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