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漢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漢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漢偉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鄉○○0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4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雲檢智水114執緩128字第11490421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4年4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3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過失致人傷
害罪及駕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後案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雖罪名、情節略有不同,然駕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同屬公共危險罪章,而受刑人既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自應再於為相關行為時戒慎其行,尤對於行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更應謹慎注意避免再罹罪章,詎其竟未引以為誡,竟於間隔前案確定尚未滿6月之時間內即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未因經歷前案之刑事程序,而知所警惕、謹慎約束自身行為,仍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主觀惡性特別重大;除上開前後案所涉及者均為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交通安全犯罪業如上述外,受刑人於前案係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並有後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然後案行為卻係於飲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致危害公共安全,後案之主觀犯意較前案更為提昇,又被告於103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足見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又本院亦參酌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準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