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富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富隆自始無販賣二手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五萬元以內自售中古車」社團,以「郭郭富」之名義,刊登欲販售Toyota Wish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
㈠傅世昌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郭郭富」之黃富隆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黃富隆則向傅世昌佯稱須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傅世昌陷於錯誤,匯款至黃富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黃富隆藉詞一再拖延交車時間,傅世昌始知受騙。
㈡詹佶龍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郭郭富」之黃富隆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黃富隆則向詹佶龍佯稱須先給付3000元後,始能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致詹佶龍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黃富隆藉詞一再拖延交車時間,詹佶龍始知受騙。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富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20號卷第56、82、8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世昌、詹佶龍於警詢時指訴內容(見警6239號卷第2至3頁、警1248號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函暨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1248號卷第33至37頁)、【犯罪事實㈠部分】臉書對話截圖19張(見警6239號卷第7至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1248號卷第3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6239號卷第10頁)、【犯罪事實㈡部分】臉書對話截圖24張(見警1248號卷第21至3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1248號卷第2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既係於臉書之「五萬元以內自售中古車」社團刊登不實訊息以遂行其詐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等節,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案之被害人數為2人,詐騙金額分別為1萬元、3000元,金額非鉅,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傅世昌達成和解,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2頁)暨告訴人傅世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傅世昌達成和解,然被告迄未賠償分文,是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