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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文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號、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文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辦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予不詳人士,常與申請手機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若將以其個人資料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自然人憑證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利用王聖文上開個人資料申辦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聖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至3部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聖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2

95至297、301、307至308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510424758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證件影本資料1份(易緝卷第211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月22日刑理字第1156059912號鑑定書附字跡鑑定說明1份(易緝卷第237至24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8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0345號函附A帳戶存戶基本資料1份(易緝卷第107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4561號函附B帳戶基本資料1份(易緝卷第113至117頁)、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4年12月22日內資司字第11404429401號書函1份(易緝卷第137至138頁)、雲林○○○○○○○○114年12月29日雲南戶字第1140002861號函附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1份(易緝卷第145至149頁)、雲林○○○○○○○○115年8月3日雲南戶字第1150001776號函附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作業要點1份(易緝卷第269至273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8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109701號函1紙(易緝卷第275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附表編號1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僅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交付證件之行為客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1後續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尚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至附表編號3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被告之姓名、健保卡及B帳戶數位存摺封面向林躍昆進行身分驗證,林躍昆遂提供C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以三方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款至C帳戶,足見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已實際用於該次三方詐欺之過程,而對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融斷點之行為提供助力,自仍該當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附表編號2至3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80頁;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曾告知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但被告當時否認交付證件資料之客觀事實,亦難寬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自然人憑證密碼,全部都交付給不認識的人,是一次交付出去,不記得是交給誰或在哪裡交付,我承認法院補充告知幫助犯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等語(易緝卷第295至297、307、310頁),堪認被告與不詳人士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自然人憑證密碼等個人資料交給其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其個人資料申辦手機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其個人資料,且常與申請手機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犯罪及後續犯罪所得之處理,被告竟仍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予不詳人士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應有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幫助洗錢(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是否客觀上對各次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認定)。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個人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以一交付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共3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應數罪併罰,尚不可採。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本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親自申辦本案門號後轉

交給不詳人士,惟被告供稱:我是交證件跟自然人憑證密碼,本案門號不是我辦的等語(易緝卷第295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之個人證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並非被告本人申辦本案門號(易緝卷第293頁),被告對上開更正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易緝卷第293頁),爰認定如前。

⒉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犯行係由被告詐

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後進而取得財物,故均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未記載被告交附證件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帳戶後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供稱: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自然人憑證密碼全部都交付給不認識的人,但我沒有親自去詐欺別人等語(易緝卷第295至29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之過程,而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供不詳人士辦理本案帳戶後,遭用於對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對於詐欺、洗錢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不採。考量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罪名及法條(易緝卷第292、296、301、307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易緝卷第296至2

97、301、307至308頁),此部分屬行為態樣之改變及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審判中始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不詳人

士申辦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使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本案帳戶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總詐欺金額為33,150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易緝卷第309至31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緝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帳至B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

酬(易緝卷第308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聲請沒收,為本院不採。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莊綉柿 110年6月27日15時1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假冒莊綉姪子,以本案門號撥打詐騙電話給莊綉柿佯稱: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莊綉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3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美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綉柿於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3032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黃美華於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3032卷第11至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綉柿)、對話紀錄1份(偵3032卷第25至27、33至35頁) 2 潘泔佑 110年10月19日20時3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假冒臉書賣家,以LINE通訊軟體對潘泔佑佯稱:要以2,600元販賣「勁舞」網路遊戲之遊戲道具「福利扭蛋(女)仔細聽 你有聽到嗎?女孩表情」等語,致潘泔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於110年10月19日20時35分許匯款2,6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該款項於110年10月20日2時43分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泔佑: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泔佑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398卷第23至2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潘泔佑於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398卷第111至113頁) 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偵398卷第37至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泔佑)、對話紀錄1份(偵398卷第25至26、43至5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0029號函暨所附之A帳戶存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98卷第11至16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8841號函暨所附之A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87卷第351至353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494號函暨所附之A帳戶存戶資料1份(偵87卷第385至38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063號函暨所附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98卷第125至169頁) 3 幸宛瑩 110年10月23日16時1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帳號「張怡婷」在「勁舞團扭蛋交流社團」張貼販賣扭蛋之廣告,吸引幸宛瑩聯繫後,對其佯稱:以550元價格販賣扭蛋等語,致幸宛瑩陷於錯誤,誤以為詐欺集團確實有意出售扭蛋而允諾購買。本案詐欺集團另以暱稱「YanAnChen」與不知情之林躍昆交易遊戲幣,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被告之姓名、健保卡及B帳戶數位存摺封面驗證身分,再對林躍昆佯稱:希望加值遊戲幣等語,林躍昆同意後,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秋慧,下稱C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匯款。本案詐欺集團取得C帳戶付款資訊後,私訊幸宛瑩告知C帳戶之帳號,致幸宛瑩因上開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於110年10月23日16時27分許匯款550元至第三人林躍昆提供之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幸宛瑩於110年10月23日筆錄(偵87卷第35至37頁) ⒉證人吳秋慧筆錄: ⑴證人吳秋慧於110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87卷第19至21頁) ⑵證人吳秋慧於111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87卷第215至218頁) ⒊證人林躍昆筆錄: ⑴證人林躍昆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87卷第27至29頁) ⑵證人林躍昆於110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87卷第23至26頁) ⑶證人林躍昆於111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87卷第215至218頁) ⒋臉書廣告、幸宛瑩與暱稱「張怡婷」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紀錄、林躍昆與「YanAnChen」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1份(偵87卷第39至41、65至73、223至27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797號函暨所附之C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7卷第105至16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427號函暨所附之B帳戶客戶資料1份(偵87卷第331至33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6月6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0583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偵87卷第361至381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