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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忻偉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號、100年度偵字第5104號、第6368號、第6436號),茲因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之101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三人潘逸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63352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忻偉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之101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均表示本案犯行存放於第三人潘逸祥之帳戶,則該部分既經圈存,自應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本院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至第三人潘逸祥經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且對於其名下帳戶圈存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補充判決,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