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搜索時間「11時4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52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關於「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同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易緝字卷第62頁),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易緝字卷第57至66、69至7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至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上開所為之罪數為數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經採驗尿液後,其尿液檢驗報告同時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毒偵1615卷第13頁),可見無法排除被告於同時或密切接近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易緝字卷第61至6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當庭更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易緝字卷第61至62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並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且與前案施用毒品部分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易緝字卷第9至24頁),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緝字卷第71至72頁),暨其犯案動機、行為態樣,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經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20號鑑定書(毒偵1615卷第31頁,偵849卷第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99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615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849卷第63頁至第67頁)可佐,且經被告坦承為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易緝字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鑑定出處 1 海洛因 2包 ㈠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 ㈡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20號鑑定書(毒偵1615卷第31頁,偵849卷第61頁) 2 毒品香菸 2支 ㈠送驗淨重0.6091公克,驗餘淨重0.5415公克 ㈡送驗淨重0.8107公克,驗餘淨重0.772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99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615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849卷第63頁至第6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淨重4.1369公克,驗餘淨重4.084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物證)
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8公克、0.78公克
)㈡摻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5415公克
、0.7721公克)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4.0849公克)㈣IPHONE手機1支【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晚間9、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同一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文德街口前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怡婷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48公克、0.7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8公克、0.7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送驗淨重分別為0.6091公克、0.810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415公克、0.77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4.1369公克、驗餘淨重4.0849公克)及手機1支,復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檢編號為U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2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99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摻有第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號被 告 陳怡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照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及觀光夜市,向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暱稱「德哥」之男子,以每包3.6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包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之對價,向「德哥」購買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文德街口前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怡婷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48公克、0.7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8公克、0.7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送驗淨重分別為0.6091公克、0.810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415公克、0.77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4.1369公克、驗餘淨重4.0849公克)及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怡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182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99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第16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