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賓
王永福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被 告 黃國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
0、9453、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6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電線30公斤之價額。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國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永福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時30分許,徒手竊取(無證據證明係以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方式為之)林雅芳所有,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橘色車身、藍色框架之堆高機1台(下稱本案堆高機),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由林文賓駕駛本案堆高機行駛於道路、與蔡英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無證據證明蔡英俊知悉或參與林文賓先前竊取本案堆高機之事實)一同駛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由黃國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黃國哲預見本案堆高機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贓物,仍基於縱使本案堆高機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向林文賓購買本案堆高機而交易完成。
二、林文賓與吳啟豪(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0時許,由吳啟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文賓前往李金鱗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以質地堅硬、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剪斷李金鱗上開農地上抽水馬達使用之電線5公尺,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林文賓與吳啟豪(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4時許,由吳啟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文賓前往林宗飛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以質地堅硬、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剪斷林宗飛上開農地上抽水馬達使用之電線6公尺,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林文賓、蔡英俊(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8日2時許,駕駛A車至廖昱勛所管理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0號之太陽能光電廠,以質地堅硬、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剪斷該處之電線,再將其中電線30公斤帶走而得手,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又於同日13時許,林文賓、蔡英俊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接續持上開破壞鉗前往上開地點剪斷該處電線,惟尚未將電線帶離得手,即因有人前來而逃離現場,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
五、案經林宗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文賓、黃國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文賓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賓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鱗、林雅芳、廖昱勛;證人蔡英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9453卷第31至35頁;偵6770卷第35至41頁、第47至50頁、第157至160頁;偵10441卷第9至12頁、第17至24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二第31至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453卷第19至25頁)、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9453卷第37頁、第47至57頁;偵6770卷第59至73頁;偵10441卷第27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戶役政資料(見偵9453卷第197至20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770卷第51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770卷第57頁)、A車車籍資料(見偵10441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54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偵字第10441卷第73至89頁)、被告王永福所提出之手寫收購物品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453卷第39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70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8229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10441卷第193至20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49979號函(見偵字第10441卷第209至21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630號函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收受廢棄物登記表(見偵字第10441卷第211至22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林文賓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文賓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國哲部分
訊據被告黃國哲雖坦承有向林文賓、蔡英俊以45,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堆高機等情,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是因為我的親戚請我幫忙看看能不能幫忙購買堆高機,才會向被告林文賓購買本案堆高機,我不知道本案堆高機是贓物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黃國哲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福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雅芳、蔡英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770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二第31至49頁),並有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9453卷第37頁、第47至57頁;偵6770卷第59至73頁;偵10441卷第27至47頁)、戶役政資料(見偵9453卷第197至20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770卷第51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770卷第57頁)、A車車籍資料(見偵10441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54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偵字第10441卷第73至89頁)、被告王永福所提出之手寫收購物品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453卷第39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70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8229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10441卷第193至20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49979號函(見偵字第10441卷第209至21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630號函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收受廢棄物登記表(見偵字第10441卷第211至2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林文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黃國哲認識
不久,不算是朋友,之前也沒有向被告黃國哲賣過資源回收。我有跟被告黃國哲說本案堆高機是我親戚的,但是他還是懷疑我騙他,後來我一直拜託他,他才跟我購買本案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61、63頁);被告黃國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本案堆高機機況太差,我本來是不買的,但是因為被告林文賓一直拜託我跟他買,說他欠別人錢,才會跟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可認被告黃國哲與被告林文賓未有特別信賴關係、過往亦無交易本案堆高機等大型機具之經驗,且被告黃國哲原先對於本案堆高機之購買意願不高,是經被告林文賓之不斷請求並告知有金錢需求之情形下,才在曾有所懷疑之情形下,答應購買本案堆高機,故被告黃國哲是否全然未預見本案堆高機之來源不明,而有可能為贓物等情形,尚非無疑。
⒊被告黃國哲向被告林文賓收購本案堆高機後,隨即將本案堆
高機後方橘色部分重新塗改為白色等情,為被告黃國哲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經證人林文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94頁;偵6770卷第66頁),可認被告黃國哲於收購本案堆高機後,即將本案堆高機進行塗改顏色而導致他人難以辨識堆高機之同一性。
⒋證人林文賓證稱:我不懂堆高機的價錢,我當時因為趕著要
用錢,就隨便賣,才會以45,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黃國哲,中間除了跟被告黃國哲說本案堆高機是我親戚的以外,沒有說其他事情就達成合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被告黃國哲則供稱:我之前沒有買賣過堆高機,我也不知道市價如何,因為我買另外一台堆高機的價格是50,000元,本案堆高機的車況又很差,所以我才用45,000元的價格購買。
買完之後,我才從同業那邊知道本案堆高機之價值大概只有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94、98頁);參以證人林雅芳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堆高機之價值約為200,000元等語(見偵6770卷第47頁),可認被告黃國哲與被告林文賓對於堆高機之價格並無概念,卻在無法確認本案堆高機實際價格,也未見被告黃國哲有實際操作本案堆高機確認功能是否異常之情形下,隨即達成合意而完成交易,上開購買價格不僅與被害人林雅芳指述之價格有所差異,被告林文賓對於購買價格亦無意見,甚至一直請求被告黃國哲購買,被告黃國哲應可知與一般交易異常,懷疑本案堆高機來源之正當性,從而預見本案堆高機可能為贓物卻仍購買,而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⒌基上,被告黃國哲對於堆高機之買賣價格並無認識,且對於
被告林文賓所販賣之本案堆高機來源之正當性有所懷疑,卻仍在被告林文賓之不斷請求,且未進行查證、風險控管之情形下,以與被害人林雅芳供述之本案堆高機市價有所差異之價格購買本案堆高機,並於購買後隨即進行塗色,導致他人難以辨別堆高機之同一性,可認被告黃國哲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黃國哲雖辯稱:我是為了要幫親戚購買堆高機,才會向
被告林文賓購買本案堆高機,我不知道本案堆高機是贓物等語。惟查,被告黃國哲並未提出相關其親戚請求其代為購買堆高機之證據,亦未說明該親戚之身分資料。且被告黃國哲於購買本案堆高機前,既未確認其親戚購買預算,亦未確認是否有要購買本案堆高機之意願,即向被告林文賓開價並購買本案堆高機。且被告黃國哲於購買本案堆高機後,並未轉交給其親戚,反而是詢問其他資源回收廠本案堆高機之價格,難認被告黃國哲確係要代其親戚購買堆高機,被告黃國哲空言以上詞置辯,尚難作有利於被告黃國哲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哲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黃國哲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
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哲於購買本案堆高機時已預見該物可能為贓物,主觀上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加以收購,核被告黃國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文賓犯罪事實四部分,先與蔡英俊共同於113年8月28日2時許,在廖昱勛所管理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0號之太陽能光電廠,攜帶兇器竊取電線得手後,又於同日13時許,與蔡英俊共同攜帶兇器前往同一處所竊盜,但尚未得手即離去,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止於未遂,然被告林文賓與蔡英俊既於113年8月28日2時許已竊取廖昱勛之電線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詳後述),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即足。
㈢核被告林文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林文賓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文賓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吳啟豪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文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蔡英俊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無法認定蔡英俊知悉本案堆高機為被告林文賓竊盜所得,或
與被告林文賓共同竊取本案堆高機,而難認蔡英俊與被告林文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林文賓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賓另有數件竊盜案
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林文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參以被告林文賓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事實二、三、四所攜帶之工具、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變賣所取得之價金分配情形等節。並念及被告林文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堆高機已發還被害人林雅芳,被告林文賓犯罪事實四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止於未遂等節。被告黃國哲收購來路不明極可疑為贓物之本案堆高機,助長竊賊變賣牟利之投機心態,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參以被告黃國哲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堆高機之價值、本案堆高機已發還被害人林雅芳等節。兼衡被告黃國哲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黃國哲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害人廖昱勛、檢察官、被告林文賓、黃國哲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文賓、黃國哲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文賓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黃國哲本案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參酌被告林文賓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林文賓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林文賓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林文賓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文賓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尚有竊取被害
人林雅芳放置在本案堆高機上之汽機車零件1批,得手後離去。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被害人林雅芳雖於警詢中供稱:我遭竊的物品為本案
堆高機與汽機車零件一批等語(見偵6770卷第47頁)。惟被告林文賓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我只有竊取本案堆高機,堆高機上面沒有東西,我也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證人蔡英俊亦未證稱有見到被告林文賓販賣除本案堆高機以外之物品。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林文賓就犯罪事實一有竊取汽機車零件1批,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文賓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財物不包含汽機車零件1批,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林文賓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是成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文賓犯罪事實一竊取之本案堆高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林雅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被告林文賓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被告黃國哲等情,經被告林文賓、黃國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可認該現金45,000元屬被告林文賓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另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⒉經查,被告林文賓、吳啟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共同竊取之
電線5公尺、6公尺,分別為被告林文賓、吳啟豪就犯罪事實
二、三之犯罪所得,吳啟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二、三的犯罪所得,我和林文賓分別都各拿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被告林文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二、三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又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被告與吳啟豪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林文賓與吳啟豪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上開電線均為不可分之物,依上開說明,爰就原物部分全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是屬可分,則依平均分擔責任,對被告林文賓追徵價額2分之1。
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為供被告林文
賓、吳啟豪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吳啟豪之配偶許巧樺,而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文賓、吳啟豪所有,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同;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⒉查被告林文賓與蔡英俊就犯罪事實四共同竊取得手之電線30
公斤,為被告林文賓與蔡英俊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所得,由被告林文賓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給王永福,且均全部分配由被告林文賓獨自拿取等情,經被告林文賓、王永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核與證人蔡英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44頁、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王永福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或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電線,從而,應認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已無法就上開電線沒收。另被告林文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價格是對方說什麼我就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而可能係被告林文賓因急於出售,選擇以較低廉但非顯不相當之價格轉賣,可認被告林文賓變賣上開電線之金額3,000元,應較其原始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電線30公斤價值為低,如僅沒收轉售金額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且已全部分配由被告林文賓所得,依前開說明,此時仍應以被告林文賓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文賓追徵電線30公斤之價額。
㈣被告林文賓犯罪二、三、四犯行所使用之破壞鉗,為供被告
林文賓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四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本院審酌該破壞鉗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福於113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被告王永福所經營之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昇億資源回收場,被告王永福明知蔡英俊所攜帶前來販售之電線30公斤,並非一般民間常用之電線,顯然不可能係一般廢棄豬舍拆除所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蔡英俊收購上開電線。因認被告林文賓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福涉犯故買贓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文賓、廖昱勛於偵查中之證述、A車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545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勘查採證報告書、勘查採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永福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被告王永福所經營之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昇億資源回收場,向蔡英俊收購電線30公斤,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王永福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我主觀上並不知道蔡英俊賣的電線是贓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賣給被告王永福的尺寸與一般回收場的電線無異,況被告王永福如果知道對方有相關前科就不會進行交易,本案是因為已經與蔡英俊持續交易幾個月均沒有異狀,且金額僅3,000元,被告王永福不可能因為此種低微的利益而鋌而走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經查:
一、被告王永福於113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被告王永福所經營之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昇億資源回收場,向蔡英俊收購電線30公斤等節,經被告王永福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文賓、蔡英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至69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630號函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收受廢棄物登記表(見偵10441卷第161至173頁、第211至2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蔡英俊於113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起,蔡英俊即有11次販賣銅、線材之紀錄,且登記之蔡英俊個人資料均屬實等情,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10441卷第161至173頁);證人蔡英俊亦證稱:我跟王永福已經賣過好幾次了,因為他的價錢比較公道,王永福都會現場登記身分並且看我的證件抄寫資料,當時我覺得登記我的名字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第45頁);證人林文賓也證稱:跟王永福交易的時候會跟我登記資料,應該也會跟我確認東西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認被告王永福確實已與蔡英俊進行過多次相類似交易,且時間長達數月均未發生問題,而被告王永福亦確實有核對並記錄回收對象之真實個人資料,是被告王永福是否得以預見本案所購買之電線為盜贓物,尚非無疑。
三、證人蔡英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跟王永福說電線是拆豬舍剪下來的(見本院卷二第40頁),而被告王永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知道蔡英俊是幫人拆房子的,蔡英俊跟我說電線是他拆養豬場的電線等語(見偵10441卷第19頁、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18頁),觀諸被告王永福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供稱蔡英俊係以拆除養豬場之電線為由,販賣電線給被告王永福,供詞前後均相符,且與證人蔡英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認蔡英俊確係以拆除養豬場等正當理由取信被告王永福,而將電線販賣給被告王永福。
四、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蔡英俊所販賣之電線,並非一般民間常用之電線,顯然不可能係一般廢棄豬舍拆除所得等語。惟證人蔡英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這次賣給王永福的電線比較小條,數量也比較少(見本院卷二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昱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竊取的電線尺寸有好幾種,被拿走的部分無法確定是哪一種尺寸,但是留在現場都是有鍍錫的,跟一般電線一樣裡面是銅線的電線都被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被告王永福則供稱:我本案和蔡英俊購買的電線是5.5吋共30公斤,以3,000元的價格收購,我也有和其他人收購電線,蔡英俊本案販賣的電線跟其他人賣的並沒有不同。如果是光電廠的電線會在使用的地方鍍錫,但是蔡英俊賣給我的電線沒有這種情形,和一般家用電線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依證人廖昱勛證述之情形,光電廠會使用之鍍錫電線大多均遺留在現場而未被帶走,無證據證明本案蔡英俊販賣給被告王永福之電線與一般家用或養豬場所用之電線有顯著差異,且證人蔡英俊、林文賓、黃國哲亦均證稱:被告王永福的回收價格比較公道,所以常會將回收物賣給被告王永福等語,又本案被告王永福向蔡英俊所購買之電線之數量、價格均非異常,無法即認被告王永福得自蔡英俊所販賣之電線種類、數量中預見為贓物之可能,而尚難遽認被告王永福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自難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據為被告王永福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永福有為故買贓物犯行,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永福被訴事實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